甘肅省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2017年9月28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1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2號)
《甘肅省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21年9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甘肅省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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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29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編制與設施建設
第三章 清掃、分類與投放
第四章 收集、運輸與處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農村生活垃圾管理,保護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推進鄉村振興戰略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堅持政府主導、公眾參與、因地制宜、注重長效、綜合利用、統籌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確定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標,統籌設施規劃布局,制定促進農村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政策措施,加大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資金投入。
縣級人民政府是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責任主體。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做好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和旅游、鄉村振興、林業和草原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省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分別對本市(州)、縣(市、區)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通過制定村規民約、簽訂責任書等方式,開展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等工作,督促村莊內的單位和個人做好村莊保潔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宣傳教育,倡導綠色低碳、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培育文明農戶、美麗庭院和美麗鄉村示范村等示范典型。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傳。
村民委員會應當利用村廣播室、文化活動室、道德講堂、黑板報、村務宣傳欄等載體,采取村民喜聞樂見的形式,宣傳生活垃圾減量分類知識、先進典型事跡等,增強村民環境保護意識。
農村中小學、幼兒園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特點,經常性地開展衛生常識、生活垃圾減量分類知識的教育和實踐活動。
第九條 對在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編制與設施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或者實施方案,并與鄉村建設規劃和村莊規劃相銜接。
編制規劃或者實施方案,應當征求相關部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一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和場所的建設。建設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十二條 農村生活垃圾填埋場的選址,應當符合縣鄉級國土空間規劃、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場污染控制標準》《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等規定和要求,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布局,不得在以下區域選址:
(一)水源地保護區域;
(二)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
(三)生態保護紅線區域;
(四)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
第三章 清掃、分類與投放
第十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實行責任人制度。
村民住宅房前屋后的垃圾,村民或者使用者為責任人。
村民住宅小區的垃圾,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沒有實行物業管理的,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村莊內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廣場等公共區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場所的垃圾,其單位為責任人。
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商場商鋪、餐飲服務等經營場所的垃圾,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田間地頭的垃圾,土地經營者為責任人。
不能明確垃圾管理責任人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定責任人。
第十四條 推行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制度。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堅持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
第十五條 農村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易腐垃圾,包括廚余垃圾、廢棄蔬菜、腐爛瓜果、落葉、糞便等;
(二)可回收利用垃圾,包括廢紙、廢塑料、廢玻璃、廢舊紡織物、廢金屬、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和廢紙塑鋁復合包裝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廢電池、廢熒光燈管、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等;
(四)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六條 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清掃責任區域內的生活垃圾,保持生活環境衛生整潔,并按要求對垃圾進行分類,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點。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點的垃圾房、垃圾桶(箱)應當按照垃圾分類要求,標明易識標記。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建立村莊保潔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合理配置保潔員,每個自然村至少配備一名保潔員。保潔員的使用情況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并按照聘用合同約定給予勞動報酬。保潔員的職責是:
(一)公共區域和公共建筑周邊的清掃保潔;
(二)垃圾收集、分類、回收和清運;
(三)保潔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
(四)宣傳環境衛生和保潔知識;
(五)制止、舉報影響村莊環境衛生的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組織村民開展公共區域衛生整治和公益衛生活動,保持村莊公共區域衛生整潔。
第四章 收集、運輸與處理
第十八條 保潔員負責村莊內收集點的生活垃圾的收集和運輸。單位負責其責任區域內的生活垃圾的收集和運輸。
收集、運輸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收集,并將其運輸到指定的垃圾處理場所或者轉運站;
(二)在運輸過程中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不得丟棄、遺撒垃圾;
(三)不得混合收運已分類的垃圾。
第十九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將農村生活垃圾傾倒、拋撒、堆放在以下區域:
(一)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圍內和橋梁、涵洞兩側;
(二)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三)池塘、河流、湖泊、水庫等水體;
(四)河道、溝壑、村頭等其他非指定的地點。
禁止隨意焚燒農村生活垃圾。
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
禁止違法將城鎮生活垃圾向農村轉移。
第二十條 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就近就地減量分類處理。
易腐垃圾應當就近就地堆肥,發展生物質能源或者集中進行無害化處理。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可回收利用垃圾交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或者個人回收。
有害垃圾應當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屬于危險廢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其他生活垃圾應當采取無害化方式處理。
鼓勵利用生化技術、焚燒發電等方式,綜合處理農村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條件、地理位置和生活垃圾產生量,確定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模式,鼓勵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提高生活垃圾收集利用水平。
城鄉結合部或者列入小城鎮規劃建設村莊的生活垃圾,納入城市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系統。
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莊的生活垃圾,運輸到指定的垃圾處理場所或者轉運站集中處理。
偏遠地區或者人口分散村莊的生活垃圾,采取衛生填埋、堆肥等無害化方式就近就地利用或者處理;不具備處理條件的,應當妥善儲存、定期運輸到指定的垃圾處理場所或者轉運站集中處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等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加強再生資源回收服務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執行垃圾處理的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建立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污染排放數據實時公開。監測設備應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生者付費原則,建立農村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農村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確定,充分征求公眾意見,并向社會公布。
公共區域的環境衛生保潔,可以由村民委員會通過“一事一議”的方式,組織村民投工投勞開展,也可以向單位、農村經濟組織或者經營者收取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農村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所需經費給予適當補助。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設施的建設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
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設施建設規劃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二十七條 社會資本參與農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運營、管理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
鼓勵企業和村民自愿出資承擔農村生活垃圾日常保潔工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科學技術研究,建立相應的科技推廣服務體系,推廣先進適用的垃圾綜合利用和集中處理技術。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崗位技能培訓。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從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人員和保潔員進行教育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保護條件,定期組織職業健康體檢,保障從業人員健康和安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考核督查機制,將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年度目標責任進行考核。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日常巡查機制,發現問題及時處理,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履行環境衛生保潔義務。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社會監督機制,公開監督舉報電話、網站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農村生活垃圾設施建設、維護以及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理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監督管理單位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對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未予查處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農村生活垃圾填埋場的,或者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并公開污染排放數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一)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農村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的;
(三)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農村生活垃圾的;
(四)產生、收集廚余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將廚余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五)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農村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圍內、橋梁和涵洞兩側,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傾倒、拋撒、堆放垃圾,造成損壞、污染,影響公路暢通和線路安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國務院《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在水源地保護區域建設農村生活垃圾填埋場或者向池塘、河流、湖泊、水庫等水體傾倒垃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